【Word文档】 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0-06-15  |   格式:DOC  |   分类: 机关公文 > 机关材料
摘要:  (20**年11月27日遂宁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园林绿 ...(全文共:11497字)

  (20**年11月27日XXX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9日XXX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五节  违法建设治理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节  交通管理

  第八节  应急管理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营造绿色生态、宜居宜业、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XXX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XXX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适用本条例。

  城市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将城市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XXX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划定网格区域,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公约等方式,增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进行劝导;劝导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建立完备的城市建设档案,实现信息共享。

  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在人口集中地区、危险地域等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规范的要求,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加强公园绿地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照明、通信、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等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农(集)贸市场(摊点),完善配套设施。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布置功能区,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活禽、活畜、水产品进行定点隔离屠宰,并配备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卫生设施。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征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监管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行为人清理;行为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江边、渠道保护范围内清洗车辆和衣物、拖把等物品;

  (四)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负责本区域内环卫作业,组织统一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垃圾。

  环卫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环卫机械清扫、洒水作业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和拥堵路段。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分类利用和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定点回收、集中处置。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处置,市容环卫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回收和处置,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标准等要求,将建筑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五)施工现场围挡墙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益广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实行密封化运输,不得泄露、遗撒。

  第三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行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园林绿化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绿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二)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批量砍伐、移植、更换行道树木,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三)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应当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优先选用本土品种。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在不妨碍他人工作、生活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四节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规划,提升城市设计水平,体现城市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着设施牢固安全。

  建(构)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同一街区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空调外机和机罩,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安全和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路牌、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发布经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店招店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农(集)贸市场(摊点)区域外合适地段确定流动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临街的商场、商店、饭店、餐馆等不得超出店面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登记。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束以犬链(绳);

  (二)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三)除导盲犬、扶助犬、警犬外,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区、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封闭性公共场所。

  畜禽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查处违法养犬。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封闭性公共场所等行为。

  第五节  违法建设治理

  第三十一条  本节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改变已经批准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

  (五)未经规划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考核和问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将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在违法情形消除前,应当限制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不得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告知的在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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